條為了加強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規范檢驗檢測機構從業行為,營造公平有序的檢驗檢測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檢驗檢測機構從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報告(以下統稱檢驗檢測報告)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檢驗檢測機構,是指依法應當取得市場監管部門資質認定,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對產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對象進行檢驗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
第四條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負責、綜合協調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查工作。
地(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負責,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檢驗檢測機構在與他人簽訂委托合同時,應當明確約定委托事項、費用、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第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落實機構主體責任,明確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等管理人員職責,規范檢驗檢測從業人員行為。
第七條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獨立于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所涉及的利益相關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擾其技術判斷的因素影響保證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真實、客觀、準確、完整。
第八條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不得同時受聘于兩家以上檢驗檢測機構。
檢驗檢測報告授權簽字人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能力要求。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人員或者授權簽字人的執業資格或者禁止從業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條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標準、技術規范等規定的樣品管理、儀器設備管理與使用、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數據傳輸與保存等要求進行檢驗檢測。
第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對委托人送檢的樣品進行檢驗檢測的檢驗檢測報告對樣品所檢項目的符合性情況負責,送檢樣品的代表性和真實性由委托人負責。
第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需要分包檢驗檢測項目的,應當分包給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檢驗檢測機構,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對分包的檢驗檢測項目以及擬承擔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的同意
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的,應當在檢驗檢測報告中注明分包的項目以及承擔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
檢驗檢測機構未取得分包項目資質認定的,不得在包含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本機構資質認定標志。
第十二條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其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檢驗檢測專用章或者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電子印章,由授權簽字人在其授權范圍內簽發。
檢驗檢測報告用語應當符合相關要求,列明標準等技術依據檢驗檢測報告存在文字錯誤,確需更正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標準等規定進行更正,并予以標注或者說明.
第十三條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和報告進行歸檔留存,滿足可追溯性,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在檢驗檢測活動中所知悉的秘密、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或者以其他公開方式對其遵守法定要求、獨立公正從業、履行社會責任、嚴守誠實信用等情況進行自我聲明,并對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全面性準確性負責。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提供查詢檢驗檢測報告真實性的方式和途徑。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持續符合相應條件和要求、遵守從業規范、開展檢驗檢測活動以及統計數據等信息。
檢驗檢測機構在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普遍存在的產品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一)未經檢驗檢測的;
(二)偽造、變造、銷毀原始數據、記錄,或者未按照標準等規定采用原始數據、記錄的;
(三)減少、遺漏或者變更標準等規定的應當檢驗檢測的項目,或者改變關鍵檢驗檢測條件的;
的;
(四)調換檢驗檢測樣品或者改變其原有狀態進行檢驗檢測
(五)偽造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檢驗檢測專用章或者電子印章,或者偽造授權簽字人簽名或者簽發時間的;
(六)違反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的,并且數據、結果存在錯誤或者無法復核的。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落實屬地監管責任,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主要通過“雙隨機、一公開”方式對檢驗檢測機構開展監督檢查。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檢驗檢測機構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因應對突發事件等需要,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應急開展相關監督檢查工作。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定期組織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工作,并公布能力驗證結果。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參加前款規定的能力驗證工作。
第十九條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風險程度、能力驗證及監督檢查結果、投訴舉報情況等,對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分類監管。
第二十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檢驗檢測機構、委托人等有關單位及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或者驗證相關檢驗檢測活動;
(三)查閱、復制有關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報告、發票、合同、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保證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持續符合法定要求,依法從事檢驗檢測活動,并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逐級上報年度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查結果等信息,及時將檢驗檢測機構違法行為查處結果通報實施資質認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加強與同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監督檢查結果,并將檢驗檢測機構受到的行政處罰等信息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平臺。
鼓勵社會各界在采購或者委托開展第三方檢驗檢測服務時,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平臺等渠道查詢檢驗檢測機構信用信息,并將相關信息納入對機構的評分指標或評審因素。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舉報檢驗檢測機構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檢驗檢測機構存在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無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說服教育、提醒敦促、約談糾正等非強制性手段子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責令檢驗檢測機構或當事人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
責令改正期間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檢驗檢測機構不得擅自向社會出具加蓋資質認定標志的檢驗檢測報告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對檢驗檢測機構處5萬元以下罰款,對當事人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存在數據、結果錯誤或者無法復核的,處3萬元到5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款、第二款規定;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第二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且情節嚴重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檢驗檢測機構不予配合和協助,拒絕、隱瞞或者不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信息的,處3萬元罰款,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法律、法規對撤銷吊銷、取消檢驗檢測資質、資格或者證書等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罰款,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檢驗檢測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2年月 日起施行。(此文為征求意見稿,具體由發布方為準)